法院经审理查明,甘某、甘某某、肖某于2011年2月至5月间,驾驶租赁的汽车,在丰南区丰南镇等乡镇,作案19起,盗得毛驴2头、农用三码子1辆、摩托车1辆、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汽车用各种品牌型号电瓶22块,共价值22146元。其中,甘某、甘某某参与共同作案19起,参与盗窃数额22146元,肖某参与共同作案18起,参与盗窃数额21498元。作案后,所盗毛驴及摩托车、三码子、电瓶等被销赃,所得赃款被3人挥霍。
法院认为,甘某、甘某某、肖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。肖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应认定有自首情节,可依法从轻处罚。甘某涉嫌盗窃毛驴,到案后有坦白情节,且其伙同甘某某、肖某所盗摩托车系其父所有,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。甘某某自愿认罪,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但3人均系多次盗窃,可酌情从重处罚。故丰南法院以盗窃罪,分别判处甘某某有期徒刑4年零11个月,处罚金8000元;甘某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,处罚金7000元;肖某有期徒刑4年零2个月,处罚金70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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